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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离婚并获得孩子抚养权

发布者:王福玲|时间:2019年01月11日|7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袁某舅舅)

    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88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分居两年半以来孩子的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10000元:3.依法分割被告从2 0 1 62月至今的所有工资收入及奖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12月登记结婚,2014年婚生男孩,目前随我和我父母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愈加明显,被告常为琐事等与我争吵,我无奈于2 0 1 6年正月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并曾于2 0 1 67月起诉离婚。现我们已连续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主要矛盾,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带,目前在原告处生活、照料,因为我们说好的,她带小孩我上班,家里的经济,我的收入都在她身上;我父母房子拆迁剩下的钱约10万元也在她身上。原告名下有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我不记得,是我家给了彩礼后买的,用了彩的钱所以车子是共同财产2016年春节后,我没有给她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因为她手上有钱呢。共同债是原告的二姐借我们10000元,我拿给原告借出的,至今有无归还我不清楚,没有其他共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2012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 2月登记结婚,2014年婚生儿子,现读幼儿园中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等发生争吵,2 0 1 62月份,原告余某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余某曾于2 0 1 671 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和好。

    审理中,原告余某书面申请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及诉讼请求第3项。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生育一子,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加之对夫妻矛盾及家庭事务处置不当,引起夫妻感情不建至恶化。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分居时间、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考虑到孩子尚年幼,自出生后主要系原告在照顾,现也与原告在一起居住,从维护小孩稳定的成长环境及将来的学习生活角度出发,小孩仍随余某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徊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从满足孩子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 0 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袁某作为盛雨泽的父亲,在不影响盛雨泽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余某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相互配合。关于被告袁某提出的其父亲将拆迁款余款一张金额为125000元的存单给原告,并表示该款用于被告父母房屋装潢一至两万元,余款在原告处,原告认可收到该存单,但陈述该款均已用于被告父母房屋装潢及购买家电,庭审中,被告对该款的性质陈述不一,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袁某提出有关财产、共同债权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盛雨泽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8 0 0元,此款于每月底前直接付给原告余某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 2月底前结清。

    三、被告袁某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儿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余某应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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